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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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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家屬現場接見之服務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6-13
  • 資料點閱次數:38601

【提供家屬現場接見之服務-受刑人接見事項】 

一、
受刑人之接見,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
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基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時, 得於適當處所為之。
三、
各級受刑人接見對象:
(一)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與其親屬接見。
(二)
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在不妨害教化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
(三)
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其接見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其對象不為限制。
四、
各級受刑人接見次數:
(一)
第四級受刑人接見,以每星期1次為原則(每星期任選1天,由星期日起至星期六止計算)。
(二)
第三級受刑人接見,每星期接見1次或2次。
(三)
第二級受刑人接見,以每3日1次為原則。
(四)
第一級受刑人接見次數不予限制。(為不影響本監管理及其他受刑人接見時間,每日1次為原則)。
五、
請求接見同一受刑人,每次不得逾3人。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12歲之兒童,且不計入人數限制。
六、
接見登記時間:
(一)
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11時,下午1時30分至4時。
(二)
每個月第一個星期日辦理假日接見。假日接見日期如有調整,將另行公告,假日接見登記時間同(一)時段辦理。
(三)
國定例假日無辦理接見業務,如有增加辦理接見,將另行公告。
七、
接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本監得拒絕或停止接見:
(一)
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未依規定登記相關資料,或非屬收容人得接見之對象。
(二)
收容人接見次數已達上限。
(三)
收容人拒絕接見。
(四)
請求接見者或收容人為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五)
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六)
其他法規規定應限制或禁止接見者。
八、
彈性調整接見: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申請理由情形時,得載明具體事由向本監申辦,經本監審查辦理。
(一)
收容人家中發生變故或有其他特殊情事。
(二)
收容人或接見人身心障礙、罹病或行動不便。
(三)
收容人與接見人溝通有語言翻譯、改以書寫或以其他替代方式之必要。
(四)
機關因管理、教化或生活輔導需要,須請接見人協助。
(五)
其他事由。
九、
接見時間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接見人數眾多時,得酌情縮減之,以便已登記接見者,均能接見。
十、
接見時應用本國通用語言,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語言,未依規定者,立即停止接見。
十一、
送與受刑人之食物,應予檢查,每次不得逾2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及夾帶危險及違禁品(如夾藏毒品、現鈔、或滲入酒類、迷幻药等違禁物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違者依情節輕重移送偵辦。
十二、
接見室禁止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並將行動電話予以關機,接見過程中發現有使用情形,本監得隨時中止接見。
十三、
接見室便民服務電話:03-3205453,或03-3191119轉2318、2319。
十四、
本接見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提經監務委員會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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