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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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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1-08-28
最後更新日期:108-01-16
資料點閱次數:1407
一、立法院於100年6月7日三讀通過增訂貪污治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於6月29日公布施行、7月1日正式生效。條文明訂「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為免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後,因行賄當事人已經觸法而不願出面檢舉,爰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 項同時修正「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不慎觸法者,只要勇於自首或在偵審中自白,均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新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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